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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725刘烨廷与陆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烨廷,陆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25号原告:刘烨廷,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路,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烨廷与被告陆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烨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指示陈克清于同年12月25日转账141000元,另外9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因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陈克清借款50000元未还,陈克清于2014年12月20日将其对被告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的借条,时由靖江市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艳娟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分文未还。陆路未作答辩。刘烨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陈克清到庭反映:陆路于2014年9月16日曾向其借款50000元。后陆路又欲通过其向刘烨廷借款150000元,刘烨廷表示同意出借。其将对陆路的50000元债权也一并转让给刘烨廷。陆路向刘烨廷一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其将陆路原出具的50000元借条退还给了陆路。对于其中150000元借款,刘烨廷指示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陆路转账交付了141000元,其余9000元刘烨廷称由刘烨廷自己现金给付陆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烨廷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个月。”郑艳娟签名担保。该借条下方“担保单位”后空白。“具借人:陆路”上加盖有“靖江市华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陈克清向陆路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陈克清向陆路转账1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0000元借条以及原告通过陈克清转账至被告141000元并受让了陈克清对被告享有的50000元债权的事实成立。综上,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另外支付现金9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总额应认定为191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烨廷借款191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xxx0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