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121岳同山、陶兰等与刘新菊、陈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群英,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121号原告岳同山,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陶兰,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岳某1,男,200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岳某2,男,201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岳某1、岳某2的法定代表人朱晶云,系该二人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菊,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陈宽顺,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赵佃霞,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陈某,男,201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B1094室。法定代表人曹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英,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进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诉被告刘新菊、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张群英、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各原告申请追加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岳同山及其与陶兰、岳某1、岳某2的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姜大源,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起超,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广,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璨公司、张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诉称,2017年1月21日,陈育举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龙璨公司名下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群英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亚飞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陈育举与沪D×××××车上乘员岳小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育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小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上海龙璨公司为沪D×××××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被告亚飞公司为豫N×××××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系陈育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据此,其要求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1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000元;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上海龙璨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94245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70%),其中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在继承陈育举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群英、亚飞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343391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30%)。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辩称,本案债务是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新菊并未在陈育举驾驶的车辆中享有运营利益,故刘新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育举并无遗产,且事发时岳小磊乘坐事故车辆系免费搭乘,故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亦无需在继承陈育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龙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沪D×××××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受害人与其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上海龙璨公司向其理赔,而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据此,其要求驳回各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群英未作答辩。被告亚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豫N×××××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事故造成另一人死亡,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另一人的损失预留一定的份额。另,其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各责任主体的过错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陈育举驾驶登记在上海龙璨公司名下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与张群英驾驶的登记在亚飞公司名下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陈育举与沪D×××××车辆乘员岳小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育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小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N×××××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D×××××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岳小磊系岳同山与陶兰之子,并与朱晶云(于2016年6月15日与岳小磊协议离婚)生育岳某1(2008年5月21日生)、岳某2(2014年4月29日生)。陈育举系陈宽顺、赵佃霞之子,并与妻子刘新菊生育儿子陈某。张群英于事发之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收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各原告主张岳小磊是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岳小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村××组刘阿弟家中。2、淮安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及岳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岳正华(淮安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小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记载该公司系从事杨木板加工、销售的企业,于2014年1月1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吴村765号租了一间厂房进行木材加工,房屋租赁合同是法定代表人岳正华与房东李小生签的;岳小磊是从2014年初至2017年1月都在该公司上班;因岳小磊是法定代表人岳正华的侄子,故平时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3、岳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从2014年初和岳小磊一起到淮安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加工点上班,岗位都是木制品加工,岳小磊上班至2017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为止。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各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但综合各原告提供的其他用以证明岳小磊事发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在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各原告的前述主张,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据此,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核算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195元。2、丧葬费为3360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38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至于财物损失,因各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9699元。本院认为,岳小磊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其近亲属即各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豫N×××××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各原告的上述损失1219699元应先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陈育举的近亲属预留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164699元,根据各原告的主张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由陈育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15289.3元,由张群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9409.7元。因陈育举也因本案事故而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的法定继承人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在继承陈育举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又,因沪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海龙璨公司,而上海龙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其与陈育举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上海龙璨公司也应对各原告的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亚飞公司确认豫N×××××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的,故亚飞公司也应对张群英应承担的34940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因豫N×××××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张群英、亚飞公司连带赔偿各原告的349409.7元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另,因张群英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由各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群英。至于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责任,因沪D×××××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各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人民币3844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群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育举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人民币815289.3元。被告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同山、陶兰、岳某1、岳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9元,由被告刘新菊、陈宽顺、赵佃霞、陈某、上海龙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群英、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