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康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李某1,陈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429号原告康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理人康某1(原告父亲),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理人康某2(原告母亲),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盘瑞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勇全,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7号2408、2409房。负责人胡翠芳。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1,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某1,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某1、陈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保险公司、李某1、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盘瑞华,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被告李某1、陈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路内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由李某1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1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陈某1,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之内。我认为,首先,该协议书并没有对赔偿项目约定清楚,没有约定包括了所有赔偿项目;其次,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还有2万余元,对比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已经超过30%,故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被告陈某1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陈某1应对李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78341.44元,具体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3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389.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341.44元。(被告按70%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且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不合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我方已经赔偿了相关费用,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10000元,并且按照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原告6418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取得驾驶证,原告身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职责,因此原告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从道路交通法规方面进行责任划分,并没有考虑原告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相应地予以扣减。被告陈某1辩称,我仅仅是车主,我将车辆给妻子李某1驾驶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路内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擦伤;3.右股骨中下段骨软骨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止痛、伤口换药等对症治疗,伤口换药1次/2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建议继续留陪护一人;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出院后4-6周来我院专家门诊复诊;5.若骨折按期愈合,术后12个月可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诊疗费18000元(费用仅供参考);6.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陪护。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53389.2元(含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2024.2元)。原告提交了由广州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共62024.2元,该院开具了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为52024.2元、另一张为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的学生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有效期至2017年7月;2、父亲康某1的居住证,有效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在诉讼前向其提交的由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内容是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该校就读,于2016年4月办理退学手续。原告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粤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某1,其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及原告母亲康某2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9日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与康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粤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交警认定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承担次要责任。甲乙两方经过沟通协商,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康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医院,康某确认收到并已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交强险垫付10000元外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康某另行主张,康某可与李某1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向李某1索取,不在本次协商范围。二、康某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伤情可评定十级伤残。保险公司除又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伤残项下一次性赔付64185元,不足部分精神损失费康某自动放弃。此费用直接赔付至康某本人银行账号。三、康某及其监护人已阅读本协议内容,并理解协议内容。保险公司在签定此协议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赔偿款。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的64185元是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金,不含李某1按责任应赔偿康某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康某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以上赔偿款后保险公司针对此次事故权利义务终结。上述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41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学证明、居住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路内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某1认为原告身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对事故亦有过错,故应对责任比例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已对原告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比例进行了考虑,并作出了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现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应减少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某1所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1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陈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后原告及其母亲与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偿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及其母亲有责任且有能力了解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原告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能提交其属非农业户口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按照更接近非农业户口性质的标准计付相关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约定的赔偿款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3389.2元,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53389.2×70%)即37372.44元应由李某1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且费用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李某1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1向康某赔偿医疗费共37372.44元。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康某负担1025元,由李某1负担734元(康某已预交受理费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1向康某直接支付受理费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