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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江乃宝与刘传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乃宝,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传教,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江乃宝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土地调整时村委会将刘集街北头一心桥的0.33亩土地承包给刘传教使用,刘传教在该地上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3年江溜村村民江乃宝购买了刘集社区刘传合的承包地,位置紧邻刘传教北侧。后江乃宝在该块土地上建了三间瓦房,并在其瓦房南边与刘传教交界处由西至东拉上了墙头。2015年,江乃宝将原来的瓦房拆除后翻盖了十三间四层楼房,该楼房东西十三间宽,坐北朝南,南面留有门面房,老墙头系东西走向,紧贴门面房。因街道扩建加之修路需要,刘传教、江乃宝双方的土地均被不同程度的占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经刘集社区干部刘家禄、刘家万组织协商,刘传教、江乃宝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江乃宝的墙头西头占刘传教80公分,东头占一墙头宽,江乃宝承诺自家新房的卷闸门装好后将墙头拆除。刘传教、江乃宝双方由调解人见证,在墙头西头打了钢筋界桩。后因江乃宝不履行调解协议,刘传教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刘传教、江乃宝双方因土地及墙头发生争议后,刘集社区及时的介入调处,并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刘传教、江乃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讼中,江乃宝也未明确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协议的义务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的内容。江乃宝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审查认为,刘传教诉请的是物权保护,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双方同着社区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江乃宝的该项抗辩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江乃宝“本案应当先由政府处理”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并不是全部由政府部门处理,只有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才由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中,刘传教、江乃宝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已经社区调解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是协商不成,而是协商达成了协议江乃宝不履行协议而已;故江乃宝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乃宝于新房卷闸门安装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新房南面的墙头;返还其侵占的刘传教的土地,东头以墙头根基为准,西头以双方打的界桩(墙头西头向北80公分)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传教负担。江乃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刘传教与江乃宝之间明显没有达成一个有效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口头处理意见和一份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村委会证明对案件进行判处,显然存在着对江乃宝显失公平的行为,存在着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传教承担。二审中刘传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持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乃宝认为一审认定的口头协议应为附条件协议,可其对所附条件“村委会将江乃宝的宅基地少的部分找回来分清,江乃宝就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不找回就不同意”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刘家万的调查记录,也即未推翻“口头协议”,故其应履行“口头协议”。故江乃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乃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