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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雄与徐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徐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164号原告:王建雄,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友良,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建雄为与被告徐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友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友良向原告王建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友良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友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人民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