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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75徐建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峰,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6月1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峰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八房村21号家中,容留杨某、任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建峰于2017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八房村21号家中,容留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徐建峰于2017年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任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徐建峰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任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建峰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精神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建峰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峰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建峰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