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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阶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阶,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阶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阶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刘阶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沙坪社区老碾米厂旁经营一家无名投影厅,容留向某、叶某等失足妇女卖淫。2017年3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该投影厅内查获正在从事性交易的向某、叶某及二名嫖娼男子,并将刘阶传唤至邵阳县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简某、肖某、叶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获记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卖淫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刘阶家庭监管条件成熟,居委会愿意对他进行监管和教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