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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457号原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负责人:熊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满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原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元科技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英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元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英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皇酒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4042元;2、英皇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英皇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昌元科技公司与英皇酒店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墙体涂料施工合同,昌元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英皇酒店对剩余工程价款204042元一直拖欠,为此,昌元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昌元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工验收表等证据。英皇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昌元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昌元科技公司与英皇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英皇酒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验收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4042元,英皇酒店已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本院认为,昌元科技公司与英皇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英皇酒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昌元科技公司要求英皇酒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昌元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404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即27702.1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支付,因尚未超过质保期,故该5%的工程价款未到支付时间,应予扣除,英皇酒店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6339.9元。昌元科技公司要求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并无该项约定,其要求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验收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工程价款1763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63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负担225元,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