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艺沁与曾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艺沁,曾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766号原告:郑艺沁,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代金,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236077。被告:曾金生,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原告郑艺沁诉被告曾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代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艺沁诉称:2014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13日分四次转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20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每六个月付息一次。此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但到2016年6月15日开始逾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艺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分四次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条约定月息1.2%,每六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曾金生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双方是亲戚关系。2016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都是如期支付的。后被告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刑拘,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金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起诉意见书。证明:2016年9月,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刑事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郑艺沁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2%,每6个月付息一次”。此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逾期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被刑拘,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艺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04元,合计6154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