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孟晓兵与卢国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兵,卢国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840号原告孟晓兵,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卢国士,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孟晓兵与被告卢国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文泽、彭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士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晓兵起诉称:2017年1月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以及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国士偿还原告孟晓兵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国士向原告孟晓兵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卢国士承担。被告卢国士经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卢国士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孟晓兵借款5万元。当日,孟晓兵交付卢国士5万元现金后,卢国士向孟晓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甲方:孟晓兵,身份证号:×××。乙方:卢国士,身份证号码:×××。兹因乙方卢国士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孟晓兵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前。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已现金方式拿走。借款人:卢国士,186XXXX****。2017.1.22”。上述借款到期后,孟晓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国士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孟晓兵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国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孟晓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孟晓兵与卢国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孟晓兵向卢国士提供了借款计五万元,卢国士理应归还孟晓兵上述借款,到期后应当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孟晓兵请求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是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一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确系过高。故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息,对于其他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晓兵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卢国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晓兵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计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孟晓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卢国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卢国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