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强、龚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强,龚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447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润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媛,女,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强,男,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龚酽,女,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强、龚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6077.32元、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55304.52元;2、申请执行抵押房产。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约定利息为6077.32元,自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6077.32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55304.52元,超过还款期限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上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强、龚酽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60.00元(已减半收取),向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