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04陈小彬与张福金、范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彬,张福金,范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04号原告:陈小彬,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福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被告:范桂兰,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陈小彬与被告张福金、范桂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金、范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福金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3月20日,张福金因家中开办铆钉厂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1日,张福金家开办的木箱厂进货时缺乏资金支付货款,遂又向我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4日,其因之前购买解放牌汽车欠他人借款4万元,因他人向其催款,再次向我借款4万元。2016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张福金称其债主要去砸家中火锅店,恳求我帮忙,我妻子便找其家人借了6万元出借给他。当时,张福金承诺待2016年10月1日我儿子结婚前会将上述借款一并还给我,但未能按约还款。考虑到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我才一再借款给他,但两被告及其家人现已离家出走,我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张福金于2015年3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2万元、4万元、6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2、靖江市西来镇龙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张福金、范桂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张福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14万元,此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金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桂兰应在其与被告张福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彬借款14万元。二、被告范桂兰在与被告张福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