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小英、肖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英,肖建武,余先梅,程泽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英,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梅,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系余先梅丈夫。原审第三人:程泽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诉人付小英因与被上诉人肖建武、余先梅、原审第三人程泽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上诉人付小英为被上诉人肖建武垫付20万元的购车款,应予以确认,该20万元垫付款是否抵扣被上诉人肖建武认为的业务提成等费用未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在付小英未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下,根据双方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该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关系,付小英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驳回上诉人付小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付小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 贵 良审判员 刘 月 娥审判员 程 哲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婷(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