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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志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25号罪犯吴志吕,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志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表扬各一次。2016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吕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李芳仪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