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忠君申请执行龙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车辆、解除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忠君,龙小玲,邓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叶忠君,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住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66********。被执行人:龙小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5日,住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号帝景龙庭*号楼*******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8********。被执行人:邓将,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3日,住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号帝景龙庭*号楼*******号,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本院受理了叶忠君诉龙小玲、邓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大竹民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邓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1A2**号小车一辆,查封案外人魏顺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2A8**号小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竹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叶忠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小玲履行了25000元偿还义务,就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叶忠君又在本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龙小玲、邓将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忠君借款2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及申请执行费3188元。但被执行人龙小玲、邓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邓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1A2**号小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将案外人魏顺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2A8**号小车一辆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继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