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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书秀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滔,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210号自诉人魏洪滔,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附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677276-X。法定代表人张书秀,董事长。被告人张书秀,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顶山市。自诉人魏洪滔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魏洪滔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魏洪滔撤诉。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