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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279蒋荣波与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波,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赵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79号原告:蒋荣波,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飞,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现住泗阳县。系被告金飞配偶。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8-28号。法定代表人:金飞。第三人:赵森,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蒋荣波与被告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赵森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及第三人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金飞(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在简易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0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金飞因股权转让欠第三人赵森97000元。后第三人赵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飞辩称:1、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只欠原债权人赵森76000元而非96000元。2、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3、被告与原债权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被告不同意付款。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赵森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金飞作虚假陈述,金飞实际欠其本金9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三,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飞及第三人赵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金飞因购买第三人赵森的股份欠其股权转让款97000元。当日被告金飞向第三人赵森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赵森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如有争议由泗阳法院管辖。截止2017年2月6日上述借款产生利息30264元。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赵森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金飞所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森对被告金飞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金飞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即应按照转让通知的要求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飞逾期还款,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荣波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0260元。被告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金飞、苏州盛恒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立彬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