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崔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府小区南门附近时,将行人孙某撞伤,造成孙某面部擦伤、右侧觀面部挫伤。被告人崔XX当场让乘其车的李春光报警,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崔XX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鉴定人崔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崔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