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15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书芳、吴万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书芳,吴万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书芳,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吴万淮,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执行闫书芳与吴万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万淮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