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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臧顺与孟庆林、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顺,孟庆林,王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307号原告:臧顺,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孟庆林,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志芳,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臧顺与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林、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4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布匹和衣服,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0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041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臧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就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是夫妻,共同经营禹城市某镇某超市。2、原告提交的欠条3份,均为反正两面,是被告孟庆林及被告王志芳书写,并加盖“某服装鞋帽商场”专用章或“某综合商厦”的印章,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在原告处购进货物,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0362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林、王志芳购买原告臧顺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臧顺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36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臧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孟庆林、王志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拒不履行应履行的债务,应就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林、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臧顺货款6036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627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人民陪审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