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罗捍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罗捍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国。委托代理人:姚婉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捍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笑维,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捍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怡合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捍东支付2015年周日加班工资1041.4元;二、限怡合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捍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350元;三、驳回罗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罗捍东起诉时申请免交),由怡合达公司承担。怡合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怡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怡合达公司无须向罗捍东支付2015年周日加班工资1041.4元;2.怡合达公司无须向罗捍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350元;3.罗捍东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怡合达公司并未与罗捍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向罗捍东提出《调岗通知》,罗捍东不服从调岗安排,且罗捍东提供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加盖怡合达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怡合达公司与罗捍东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罗捍东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怡合达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罗捍东不愿意继续在怡合达公司上班,于2016年8月1日自行离职,意图解除劳动关系的是罗捍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怡合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怡合达公司是否需要向罗捍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了“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的印章,怡合达公司确认系其使用的印章,怡合达公司应对该通知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该通知书已明确表达了解雇罗捍东的意思,但怡合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解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合法解雇的情形,怡合达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怡合达公司对罗捍东构成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怡合达公司应向罗捍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周日加班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怡合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