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永青、李学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青,李学田,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青,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田,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帅,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财,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莲,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娜,女,1984年9月26出生,汉族,住山��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永青、李学田与被上诉人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田、姜永青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由高秀花堵路而引起,高秀花过错在先,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光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春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春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学田、姜永青赔偿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学田、姜永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河南西张排村李光财家大门口处,高秀花和姜永青因垫土发生争执,姜永青与高秀花互相撕打,后李学田参与殴打高秀花,李学田用拳头将高秀花的面部等处打伤。2016年2月24日,经法医鉴定,高秀花之伤情为轻微伤。安丘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安公(汶)不罚决字[2016]1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秀花不予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安公(汶)行罚决字[2016]1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学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6]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永青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高秀花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第一次: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经诊断其伤情分别为: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颈3-3、4-5、5-6、6-7)、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左手拇指伸肌腱及屈肌腱损伤、左手第1、5掌骨头骨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右眼钝挫伤,和右眼钝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3-3、4-5、5-6、6-7)、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左手拇指伸肌腱及屈肌腱损伤、左手第1、5掌骨头骨挫伤。庭审中,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7.81元、护理费2419.76元(86.42元×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400.10元(213.30元+90元+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27.67元。其中,对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的医疗费10007.81元,护理费24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李学田、姜永青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李学田、姜永青对高秀花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伤害行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另查明,高秀花生前是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河南西张排村居民,已死亡。李光财系高秀花丈夫,李健系高秀花儿子,李春莲系高秀花长女,李春娜系高秀花次女,高秀花父母均已死亡,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保护。公民间发生矛盾冲突,应依法理性解决,而不可诉诸暴力。经安丘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对李学田、姜永青殴打高秀花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李学田、姜永青打伤高秀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对高秀花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了高秀花过失一般,因此高秀花的过错不足以减轻李学田、姜永青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并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对高秀花因李学田、姜永青伤害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李学田、姜永青连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的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7.81元,护理费24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关于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的营养费2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的交通费400.10元,其四人提交潍坊市出租车票据三张,其中金额为90元的票据单位代码为奎文,与高秀花的住所或住院治疗的医院地址均不相关,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213元的票据,上车时间为12:56分、下车时间为15:18分,无论时间和金额都不能与高秀花治疗所需相吻合,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票面金额为96.80元的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高秀花因伤花费的交通费应为96.80元。关于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高秀花生前因李学田、姜永青殴打所致伤情轻微,且高秀花死亡后,高秀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继承;而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秀花的死亡与李学田、姜永青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秀花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7.81元,护理费24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96.80元,共计12944.37元。上述损失,应由李学田、姜永青按前述责任比例全部予以赔偿。因高秀花已死亡,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作为高秀花的近亲属,向作为侵权人的李学田、姜永青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永青、李学田连带赔偿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因其近亲属高秀花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944.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李光财、李健、李春莲、李春娜负担106元,姜永青、李学田共同负担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后,公民依法应获得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学田、姜永青主张本案是由受害人高秀花堵路而引起,受害人高秀花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田、姜永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李学田、姜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