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樊伟与张婷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张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57号原告:樊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被告:张婷婷,女,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原告樊伟与被告张婷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婷婷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元、误工费548元、护理费54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3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取暖费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日。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张婷婷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樊伟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原告樊伟所受损伤与被告张婷婷打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用药明细、出院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2911元,予以采信;3.宁安市公安局第五派出所户籍证明、宁安市宁安镇河西村民委会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因拒交取暖费与原告争执并打了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婷婷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樊伟与被告张婷婷在宁安市宁安镇河西村住宅楼楼道内因取暖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身体及头部,并用脚踢了樊伟的腰部。2016年10月31日,宁安市公安局以宁公(刑)行罚决字〔2016〕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婷婷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4日,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樊伟住院治疗是因被告张婷婷殴���所致,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291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次损害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892.5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根据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4日,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樊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81元;二、驳回原告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宇辉审判员 徐红梅审判员 魏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