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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在鸿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在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92号罪犯王在鸿,男,生于1980年0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一监区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在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07月15日、2015年04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一个月(刑满日期:2018年06月0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干警管教,努力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3个表扬。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在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在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12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钟明宪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