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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581张天池与张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池,张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81号上诉人:张天池,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丹,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池与被上诉人张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天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李磊,被上诉人张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池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主并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房主租赁时期限只到2016年2月底。此认定与事实和常理明显违背。是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或欺骗上诉人,使上诉人相信该店面转让后最少可以持续经营到2016年7月5日。否则上诉人不会在明知房子租赁期限只有不到7个月的情况下,就签订为期一年的转让租赁合同,并支付高达8万元的转让费。2、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房主后,一直要求被上述人约房主解决,而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多次与房主商谈此事。但是此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表示“没问题”、“到时候可以接着续租”,使上诉人再次相信被上诉人已谈妥,放心的继续经营。直到2016年2月底房主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欺骗。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均不理会,以上诉人举证不利而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立法本意相违背。上诉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缔约,而被上诉人却利用此点欺诈上诉人,使上诉人签订了不符合常理的转让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丹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相反,无论是其提供的房租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是双方的微信留言,都证明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非房主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将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押金条等全数交给上诉人。双方微信留言也证明签订租赁协议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非房主这一事实是知道的。2、原告基于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而要求被告返还动产转让费,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且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存在房屋租赁与动产转让两种法律关系,并非房屋及经营设施整体租赁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于一审并没有诉请撤销转让协议,而是请求撤销租赁合同,且庭审中上诉人也仅围绕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进行举证。一审没有就原告诉请之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是对诉讼规则的严格遵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天池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张天池与张丹之间的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80000元、押金2700元,赔偿损失13100元;2、张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天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丹将咖啡店转让给张天池,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7月份止;2、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张天池于2015年7月6日取款80000现金交给张丹支付转让费用;3、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张天池于2015年7月4日支付给张丹押金2700元;4、2015年9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张天池于2015年9月9日应张丹要求将房租16200元存入张丹指定的房主银行账户;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天池于2015年9月初得知张丹隐瞒真相后,多次要求与张丹协商,张丹承诺已与房主谈好,张天池基于诚信相信张丹已经妥善解决;6、2016年3月8日录音一份,证明张天池与张丹之前协商时,张丹承诺已与房主谈妥,张天池可继续经营,且一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续签;7、房屋交付证明一份,证明张天池已将房屋交还房主,并因烤箱无法搬出多支付了占用费8100元;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天池将属于张丹的家具设备等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租金每月1000元;9、收条一张,证明搬家费用500元。经质证,张丹认为,对证据1、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天池已实际向张丹支付了2700元,张天池还需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显示房主并非张丹而是张美荣,张天池既已明知受骗,依然将半年的租金16200元如数支付,可以说张天池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将房租交付给房主张美荣,否则按照常理,在转账时发现收款人并非出租人是会拒绝支付的,而张天池正常支付的行为证明要么张天池知情,要么已经和张丹协商好支付方式及支付对象,要么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即使张丹存在欺诈,张天池的撤销权也已消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张丹已经明确告知张天池该房屋属于转租的事实。综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张丹及房东之间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矛盾,而不能证明张丹欺诈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全部谈话内容来看,原张丹双方仅仅围绕80000元返还的问题及把80000元写成800元的问题进行争论,并未涉及欺诈问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是收到费用5400元。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出租方,不能证明张天池实际支付了租金4300元。张丹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丹在徐州市58同城网广告发布协议,证明张天池与张丹之间系通过网络联系洽谈租赁事宜,双方之间无信赖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张天池不可能不对房屋权属状况进行初步确认就签订合同;2、法院传票及诉状一份,证明张天池2016年3月14日曾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起诉张丹,而不是以欺诈。如果张丹存在欺诈,张天池第一次起诉就不会另行他图。经质证,张天池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无亲属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无亲属关系,但是原张丹之间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张天池有理由相信张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丹的观点,前一次诉讼与本次诉讼角度不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天池提供的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天池陈述“我还不信任你姐姐,房子转的时候,我就说要见房东,你说没问题,房子能租,价钱也不会升,我都没坚持直接就给你钱了,现在出状况了,你说我该怎么做”。从该陈述中,可以得出在张天池承租房屋时其已经知晓张丹并非房东。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丹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据6中,原张丹双方主要争论80000元的返还问题及协商事情的解决问题,并未涉及到签订合同时张丹隐瞒转租事实的行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天池的观点。张天池提供的证据1、2、3、4、7、8、9也不能证明张丹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张天池与张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天池承租位于本市醒狮小区5-4-102室房屋,租期一年,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月租金2700元,履约保证金2700元,转让费8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张天池将80000元现金交付张丹。2015年9月9日张天池将6个月的租金16200元转账给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张美荣。2016年3月张天池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房主张美荣,2016年6月张天池从涉案房屋搬出。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他人的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天池作为主张受欺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张丹实际对其采取了何种欺诈手段、对事实进行了何种虚构,致使其产生了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在张丹对于欺诈事实予以否认,张天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张天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天池以张丹欺诈为由撤销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天池要求以欺诈为由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的主张未能成立,故其要求张丹返还转让费80000元、押金2700元及赔偿损失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天池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天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张天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包含房屋租赁和财产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各自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就双方财产转让合同而言,双方交易时对转让的标的物权属、种类、数量、价款并无疑义,就该转让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瞒原合同租期短于本案合同租期的事实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的财产转让合同。首先,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原合同租赁期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是超出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构原合同租期与本案合同租期一致的事实;其次,本案中,涉案房屋租期为一年,相比3万元的年租金,转让费用高达8万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道被上诉人身份并非房主,而是次承租人。据此,上诉人理应尽到比普通交易更高的注意义务,预判到该房屋转租效力及转租期限对其投资经营所带来的风险。而上诉人在已经知道房屋系转租的情况下,未与房主确认原合同租期以及是否可以续租,即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转让费,因此后转租期限超出原合同剩余期限产生的投资经营风险,并不构成其所主张的欺诈。综上,上诉人以欺诈要求解除财产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天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张天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