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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三原告诉被告马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刘骐玮,王淑芳,马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546号原告刘川,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骐玮,男,汉族,2003年10月5日生人,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川,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人,现住址同上,系刘骐玮父亲。原告王淑芳,女,汉族,1948年11月26日生人,现住肖寨门镇。委托代理人刘川,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东环街,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树成,男,汉族,1993年8月3日生人,现住辽阳市辽阳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诉被告马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郭玉翠,被告马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10时30分,被告马树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辽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区肖寨门镇后老薄村“袁帅”家门前路口,遇于桂香驾驶红色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于桂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400元、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门诊挂号费及急救费29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都无异议。扣除交强险之外按5:5责任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中的被告马树成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因未发生医疗费,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不应使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死者生前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其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其主张5万元,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被扶养人所在地及死者所在地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0时30分,在辽中区肖寨门镇后老薄村“袁帅”家门前路口,被告马树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辽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遇于桂香驾驶红色雅马哈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于桂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树成与于桂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需要,发生医疗费296.1元。于桂香死亡时年满38周岁。死者与原告刘川的长子为原告刘骐玮,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原告王淑芳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窦玉霞、窦玉娟、于桂香、于桂兰。原告王淑芳在本次事故时年满68周岁。另查,被告马树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再查,死者于桂香的户口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被告马树成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事故双方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公民的生命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29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处理死者后事需要酌定)、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89941.5元(因死者的户籍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12057元/年*20年;原告刘骐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人/年计算,由原告刘川与死者分担,即22182.5元;原告王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人/年计算,由另外三名子女与死者分担,即26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共计34267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232670.5由被告马树成赔偿50%(考虑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即116335.25元;三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及因处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川、刘骐玮、王淑芳支付的医疗费29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川、刘骐玮、王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三、被告马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人赔偿原告刘川、刘骐玮、王淑芳死亡赔偿金116335.25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