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549号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代表人:江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海,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856089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鹤大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A1-2设计段的ZT13标段项目经理部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2900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劳务总价款为4146089元,尚欠856089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丹东鼎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文字说明K288+050~K288+190段填方数量12033.1方,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未进行返工处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双方需要进行核算后再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2014年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3标段项目经理部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K287+700~K288+19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K288+065~K288+187.3挡土墙;固定单价金额326428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6429元;合同工期总天数58天。结算程序:须按结算流程图所示流程办理结算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后,出具中建六局天津桥梁分公司结算批准文件,否则结算不予生效。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江帆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刘海礼在鹤大13标会议室与在北京的原晋强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殷建军通过网上视频协商劳务费的结算。刘海礼、江帆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时间2016年11月15日地点:鹤大13标会议室、北京公司会议室参加人员:殷建军、原晋强、刘海礼、江帆内容:(K287+700–K288+190)路基土石完工结算争议问题一、挖方中的挖土、挖石结算问题,协商确定:挖石方数量最终还是按挖土方进行结算。二、挡墙外侧弃土扣款协商确定:外侧土方扣款按一半考虑,即数量为1102.8立方米,单价为10元/立方米,金额为11028元。三、挡墙单价确定协商确定:原合同挡墙单价暂定为236元/立方米。四、误工违约赔偿费用协商确定:考虑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予支付。综合上述四点:结算金额为4146089元,其中合同内:4159426元,合同外:9450元(机械台班费用),扣款:22797.06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290000元。刘海礼证实,已于2017年春节离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视频后,已通过QQ将会议纪要传给原晋强,不清楚原晋强、殷建军是否签字确认。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仅有刘海礼签字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2014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须按结算流程图所示流程办理结算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后,出具中建六局天津桥梁分公司结算批准文件,否则结算不予生效”。双方为劳务费的结算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网上视频的方式协商,参加视频的有四人,但会议纪要上仅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刘海礼和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江帆的签字,在北京参加视频的殷建军、原晋强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刘海礼证实只有刘海礼本人签字没有殷建军、原晋强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会议纪要亦不予认可。若刘海礼一人签字就生效,殷建军、原晋强参加视频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没有加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只有江帆和刘海礼签字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按会议纪要体现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