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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冷冰、彭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冷冰,彭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066号原告:李小霞,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冷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彭杏芬,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李小霞与被告冷冰、彭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被告彭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冷冰以在大悟投资园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为1年;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孝感市大天桥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加上手头2万元,合计32万元,在孝感乾坤大道建行大厅借给被告冷冰,被告冷冰当即在建行窗口存在其银行卡里,并在建行大厅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到其家中催要,被告总是拖延,其妻子彭杏芬也以各种理由不还款。2012年,被告冷冰与他人共同出资承包了大悟县矮子寨农场的一片山林,面积1900亩,注册名称湖北农腾生态园林公司,被告彭杏芬是股东,股份占40%。上述的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应偿还本息486680元。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小霞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借款是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钱交给了被告冷冰。证据四:户藉登记薄,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杏芬辩称,1.我不知道冷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是原告到家里催要时才知道;2.冷冰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我没有推脱还钱,我们是认可借款的,只是没有能力偿还;4.冷冰自2016年6月底就失去联系,现在联系不上他;5.家里有婆婆和3个孩子,家庭生活开支来源是我的工资和老人的退休金及亲戚救济,老人身体不好,孩子有疾病,家庭没有能力偿还;6.冷冰与他人开办林厂,只是挂我的名子,我并没有参与,具体事情我一概不知;7.原告请求的本息过高,请求按银行标准计算;8.冷冰因另外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已将我名下的账户及工资卡冻结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彭杏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杏芬名下的账户及工资卡已经被冻结。证据二: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证据三:银行短信,证明彭杏芬在为冷冰偿还银行借款,无力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冷冰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冷冰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杏芬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杏芬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彭杏芬的账户被冻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婆婆有退体金,没有听说孩子有疾病;对证据三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杏芬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其不能抗辩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即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芬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初,被告冷冰以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孝感市城区大天桥旁的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加上手头2万元,合计32万元,当场交给被告冷冰,并由被告冷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晓霞(注:实际名称为李小霞)人民币现金32万元,年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冷冰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其身份号码注明在借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冷冰与被告彭杏芬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冷冰与他人共同出资在大悟县承包了一片山林,并注册公司,被告彭杏芬是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冷冰所出具的欠条,并注明是现金支付,而且原告还提交了出借时在银行的取款明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一: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复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二:彭杏芬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被告彭杏芬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冷冰个人的债务,或者证明出借人知道被告夫妻进行了财产约定制,而且被告彭杏芬曾作为股东参与过冷冰承包山林,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由被告彭杏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冷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冰、彭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霞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冷冰、彭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