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董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成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衡东县。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成杰窜至吉安市吉州区天虹商场旁边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伍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伍某上衣口袋里的白色VivoY31A型手机1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954元。3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成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手机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