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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庆志与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仇同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志,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仇同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3451号原告:孟庆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北东侧309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9528518XC。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霞,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同英,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孟庆志与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仇同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潘彩霞,被告仇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B×××××雪佛兰科帕奇车交被告维修,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维修证明,证明车辆在被告处维修,车辆价值18万元,后在维修期间被告将该车辆丢失。原被告已经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有维修车辆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现车辆在被告处丢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将一辆雪弗兰车放在被告处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被车主王旭令强行开走,王旭令将车强行开走后,被告已向公安局以车辆被抢报案。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调查确认该车系王旭令所有,王旭令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综上,原告放在被告处维修的车辆并非丢失,而是被实际车主开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涉案车辆价值不值18万元。被告仇同英辩称,原告将车放在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将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给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4月10日车辆被他人开走。车辆被他人开走后,被告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安局报案,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调查开车女子叫王旭令,所开车为其自己的车。鲁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王海波。经询问,原告称涉案车辆是王海波、王旭令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1年6月17日抵顶给原告的,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车辆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经派出所调查“开车女子叫王旭令,所开车为其自己的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丢失的赔偿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