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杜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洋,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无业,住南城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杜洋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彭某1、彭某2三人在其所开的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富民大道上的富民宾馆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并自己参与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彭某1、彭某2、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富民宾馆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杜洋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杜洋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彭某1、彭某2三人在其所入住的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富民大道上的富民宾馆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洋出生于1994年11月4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9日,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杜洋、叶某等人有在富民宾馆内吸毒的嫌疑,公安民警遂于当天上午11时许在杜洋位于南城县建昌镇镇邱坊村乌家坊组13号的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当天对杜洋进行行政拘留。后南城县公安局经过审查发现杜洋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于2017年3月11日进行立案侦查,杜洋于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彭某1、彭某2及被告人杜洋因2017年3月8日晚在南城县建昌镇富民大道的富民宾馆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至二十天不等的行政处罚。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富民大道上的富民宾馆303房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杜洋、叶某、彭某2、彭某1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表明四人都吸食了毒品。6.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洋于2017年3月8日晚在富民宾馆的开房登记情况。7.随案移送光盘证实: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杜洋与叶某来到富民宾馆前台开房。随后,杜洋、叶某、彭某1、彭某2四人先后进入富民宾馆303房间。8.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10点多钟,其来到富民宾馆303房间找彭某1玩,到宾馆房间后发现杜洋和叶某也在里面。之后,其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杜洋来到富民宾馆开房,杜洋交钱开好房间之后,二人就一起进了303房间。当晚9点20分许彭某1带着冰毒也来到富民宾馆303房间。由于没有吸毒工具,其就下楼买了一瓶矿泉水并开始组装吸毒工具“葫芦”,之后三人就在富民宾馆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彭某2也来到了富民宾馆303房间,并且也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次日零点30分许,其与彭某1又在富民宾馆303房间再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开房是其提议的,后杜洋交钱开了房,开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吸食毒品。10.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其接到叶某的电话,叶某问其有没有货(指毒品),让其到富民宾馆303房间。半个小时之后,其就带着冰毒和吸管、锡纸等来到富民宾馆303房间,叶某下楼买了矿泉水并组装好吸毒工具,之后其与杜洋、叶某三人就在富民宾馆303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到了晚上11时许,彭某2通过微信问其在哪里,其告诉彭某2自己在富民宾馆303房间,没过多久彭某2就来到富民宾馆303房间。之后彭某2也在富民宾馆303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到了次日零点30分许,其开车接叶某来到富民宾馆303房间内,两人又以烫吸的方式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其听叶某说当晚富民宾馆303房间是杜洋开的。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晚19时30分左右,杜洋与叶某来到富民宾馆前台开房(303房间),房钱100元,杜洋给了50元现金,另外50元是杜洋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由于夏某认识叶某,所以并没有向杜洋要身份证登记,而是以续房的方式直接在登记本上登记在叶某的名下。12.被告人杜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7时20分许,其在家里接到叶某的微信信息说去找一个吸毒的地方。之后,其就与叶某在富民宾馆碰面,叶某见其就问有没有钱,叫其拿钱开房。接着其就和叶某一起走到富民宾馆前台,当时其只有100元钱,开房却要110元,叶某就跟宾馆老板说少10块钱,老板同意后其就给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老板,剩下50元通过微信跟宾馆老板微信面对面转账,当时收钱的老板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付完房费后其就和叶某进入303房间,进房后其就在电脑桌前玩电脑,叶某打电话给彭某1叫他赶紧过来。当晚9时30分许彭某1就来到其所开的303房间,彭某1进房间后将一条“和天下”的香烟盒放在床头柜上,烟盒内装有吸毒工具锡纸、打火机、吸管、小剪刀等,后叶某下楼买了一瓶矿泉水用于组装“葫芦”(指吸毒工具)。叶某组装完“葫芦”后,其看到彭某1就拿出一小包由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冰毒(其知道那是冰毒)放在床头上,重量大概一克左右,叶某就在床头柜上拿起装有冰毒的小塑料密封袋将冰毒倒在锡纸上,其看到叶某第一个吸食冰毒,接着就是彭某1吸食,其玩了一会儿电脑后也起身走到床头柜边坐在床上烫吸冰毒,其当时吸食了七、八口。当晚10时30分许,其听到彭某1跟彭某2打电话,打完电话没过几分钟彭某2也来到303房间,彭某2进房间就直接问彭某1还有没有“东西”(指冰毒),彭某1刚开始回答说没有,接着彭某2就坐在卫生间门口的床上玩手机。过了十几分钟,其看到彭某1从上衣口袋拿出由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冰毒,彭某1叫彭某2弄好锡纸,锡纸弄好后彭某1就往锡纸上倒了一条,其就看见彭某2第一个吸食,第二个吸食的是彭某1,第三个吸食是叶某,其见他们在吸食便也走到床头柜边想吸食,但发现锡纸上没有冰毒了。后来其与叶某、彭某1先后离开了富民宾馆303房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洋容留多人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段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