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建生、崔晓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崔晓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生,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2002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5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晓东,男,生于1987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住襄城县。因吸毒,2015年4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5年5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5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生、崔晓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辩护人魏帅举,被告人崔晓东及其辩护人张军超、张柱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区内,向崔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3.07克。二、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嘉悦超市对面张某(已判刑)租住处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海洛因3克。三、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书院前街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海洛因5克;被告人李建生又去到禹州市老电影院停车场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海洛因5克。四、2016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西仓街西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海洛因5克。五、2016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生为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去到襄城县通过被告人崔晓东以12万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348.5克。后被告人李建生携带海洛因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牛庄境内时,被禹州市公安局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生、崔晓东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并辩解称其不认识崔某,崔某是帮张某卖毒的,其没有通过张某卖给崔某毒品;对指控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建生辩护人魏帅举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建生贩卖毒品系当场抓获,数量巨大,但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公众造成很大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建生犯罪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罪行,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没有带来严重影响,依法可以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建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崔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崔晓东辩护人张军超、张柱军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崔晓东的刑事责任的定性不持异议;2、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崔晓东的行为是协助李建生买毒品的,没有赚取差价,属居间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以从犯的相关规定量刑;3、根据被告人崔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崔晓东系初犯,没有前科,而且当庭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5、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晓东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区内,向崔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3.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建生2016年6月13日在禹州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27日去襄城县买毒品的时候,和崔晓东是通过手机联系的,其给崔晓东联系用的是手机号码157××××3695。李建生2016年6月24日在禹州市看守所的供述:其不认识崔某。李建生2017年4月14日在禹州市看守所的供述:其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他是禹州市北关秀水园西边安置小区那里的人,年龄有三、四十岁,并贩卖给张某过一次毒品。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是因为2015年10月12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禹州市东商贸卖给一个男的毒品被抓的,其是在一个月前开始贩卖毒品的,是通过张某介绍从李建生处买的,张某把李建生的电话给其后,其与李建生开始电话联系,约定地点购买李建生的毒品,其手机上存的是“叔”号码是157××××3695,就是李建生的号码,并证明其被抓获时的毒品共八包。(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崔某,崔某没有从其处买过毒品,但是,经其介绍崔某认识了贩毒的李建生,崔某从李建生那儿买过毒品。(1)书证(1)扣押决定书显示禹州市公安局因崔某贩卖毒品案于2015年10月12日从崔某处扣押红色手包一个,内有疑似毒品八包,银行卡三张等。禹州市公安局因李建生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6年11月6日扣押李建生手机2部(157××××3695;189××××1155、150××××7775)。附: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因李建生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6年11月7日扣押崔晓东手机1部(159××××3830)、人民币5000元。(附: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现金照片,提取崔晓东手机中存储联系人李建生(二人转157××××3695)。(1)崔某137××××6390话费详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与李建生(157××××3695)的进行通话的事实。证实李建生说不认识崔某的供述不属实。4、称量笔录(附:禹州市公安局称量用HX203T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计量员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2日20时30分至20时39分,称量员对从崔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的疑似毒品8小包进行了称量,称出计重3.07克,并告知崔某,崔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5、鉴定意见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年10月19日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崔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1)询问崔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崔某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2015年10月12日中午与李建生通话后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从李建生处购买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嘉悦超市对面张某(已判刑)租住处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海洛因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建生供述,证人张某、王某、闫某证言,相关书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三、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建生去到禹州市老电影院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海洛因5克。四、2016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建生在禹州市西仓街西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海洛因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建生供述,证人夏某证言,相关书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五、2016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生为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去到襄城县通过被告人崔晓东以人民币12万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348.5克。后被告人李建生携带海洛因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牛庄境内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禹州市公安局将从李建生处查获的海洛因348.5克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6年8月15日禹州市公安局将抓获夏某时查获的剩余海洛因5.5克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生、崔晓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建生、崔晓东供述,证人曹某证言,物证,相关书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晓东明知被告人李建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并为毒品交易主体传递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分别处罚,其中被告人李建生的贩卖的海洛因累计为364.57克,被告人崔晓东参与的海洛因348.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以及第三起中的李建生向夏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中的李建生向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生予以供认,但证人吕某对此事实未予证明,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李建生向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建生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生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之后予以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李建生的有罪供述予以确认;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和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崔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3.07克是李建生卖给崔某的;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经张某介绍崔某认识李建生,知道崔某从李建生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崔某证言中描述的李建生的信息和手机号码与张某描述的信息和手机号码与李建生被扣押的手机的号码一致,能够确定贩卖给崔某毒品的“驴”是李建生;有崔某通话记录证实在崔某2015年10月12日中午与李建生进行通话的事实与崔某询问录像中崔某称2015年10月12日中午与李建生通话后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从李建生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印证,并证实李建生称不认识崔某系虚假供述;有崔某贩卖毒品案的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鉴定书与崔某供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从李建生处购买以及毒品数量相互印证,证实李建生贩卖给崔某的毒品数量。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生辩护人和被告人崔晓东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建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是否流入社会不是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生辩护人关于“李建生犯罪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罪行,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没有带来严重影响,依法可以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建生犯罪以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晓东辩护人关于“崔晓东的行为是协助李建生买毒品的,没有赚取差价,属居间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晓东虽是买毒者李建生和贩毒者之间的居间介绍者,但其在本案中不仅仅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并在毒品交易中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了直接的传递款物的行为,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达成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晓东辩护人关于崔晓东“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而且当庭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生对指控的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晓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崔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三、作案工具豫K×××××牌号的白色东风起亚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四、扣押被告人李建生的二部手机,扣押被告人崔晓东的一部手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禹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建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