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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先桥与赵创耀、赵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桥,赵创耀,赵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863号原告:张先桥,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创耀,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赵兴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先桥诉被告赵创耀、赵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被告赵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创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100元(利息、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赵兴祥对被告赵创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创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若被告赵创耀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赵兴祥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创耀答辩称,对3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利息属于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创耀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划入被告赵创耀指定账户之日起三个月,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如被告赵创耀未按期还本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创耀出借30000元。被告赵创耀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和借条,注明其借到原告张先桥现金30000元。被告赵兴祥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保证人赵兴祥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保证事项。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被告赵创耀主张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收款方为“童总”的账号还款125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2月22日共向收款方为“爱的创口贴”的账号还款2500元,并主张“童总”和“爱的创口贴”是原告以及原告的收款委托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账号为“童总”和“爱的创口贴”的主体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借款30000元给被告赵创耀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被告赵创耀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以及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创耀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收款方为“童总”和“爱的创口贴”的账号转账合计15000元,并主张该账号是原告以及原告的收款委托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账号为“童总”和“爱的创口贴”的主体情况,被告赵创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被告赵创耀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赵创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定被告赵创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标准,但按该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上述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款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赵创耀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起算时间自被告赵创耀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关于被告赵兴祥应否与被告赵创耀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赵兴祥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保证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兴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被告赵兴祥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兴祥应与被告赵创耀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赵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创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先桥返还借款30000元;限被告赵创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先桥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限被告赵创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先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赵兴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张先桥已预交,由被告赵创耀、赵兴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