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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聪与陈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陈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98号原告:陈聪,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一波,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聪与被告陈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800给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提出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三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条。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先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后开始关机不接电话,并开始失联,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一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聪与被告陈一波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但被告未立即出具借条。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一波姓名:陈一波,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0.9,家庭住址:银丰公馆3-3103号,身份证号码:,今向陈聪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于2016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一波欠原告陈聪的借款,有被告陈一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波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陈聪;二、被告陈一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陈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