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晶与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352号原告:李晶,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法定代表人:梁玉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李晶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10204.69元、滞纳金784.06元,合计1098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租赁管理原告位于大庆银亿阳光城E21楼商铺,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第一年投资回报率为6%。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80.31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合同,我方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商场进行管理,现在解除合同会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租金和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保证商铺符合出租及经营要求,保证商铺产权权属清楚,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铺交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2、在合同签订后商铺业主陆续通过打电话、聚众封门及通过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协调要求银亿地产对商铺进行划界等一系列行为,阻碍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外实际经营;3、自合同签订至今商铺的业主拒不接受铺业主与银亿地产关于商铺的界限划分,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金及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1层商铺206号委托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按商铺总价(181430)的6%、7%、8%计算,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分别确定第四年度及之后甲方的各年度租金标准,��年投资回报率计算,最低租金标准不低于7%,最高不超过12%;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总租金的50%,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第二年度及以后的租金给付亦按照半年为周期进行支付,其中上半年度租金于当年度2月28日前支付,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委托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日计算支付甲方,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超出最高逾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始营业,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680.31元,此后剩余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大部分租金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虽解除,但被告未支付的到期租金10204.69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84.06元,该滞纳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晶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晶2016年租金10204.69元、滞纳金784.06元,合计1098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