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历波与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波,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波,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廷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历波因与被上诉人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波,被上诉人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有异议,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养老保险由新公司继续缴纳”,所以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却裁定驳回,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东宁市易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是企业的股东不是职工,从未到企业上过班,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最终的身份是公司股东,是当时公司改制时由原一建公司股东身份转变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宁县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改制,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由改制后新公司即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一直缴纳至2016年,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原告历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历波。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历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