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镇东新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