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青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松,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松及其辩护人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松于2016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中门,驾驶××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和自行车损坏,后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青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青松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青松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青松于2016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中门,驾驶××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和自行车损坏,后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青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青松后于2017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赵某之子。赵某还有二个女儿。案发前赵某推着自行车去买菜去了,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胸部损伤及左髋部骨折等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青松血液中未检出酒精。4、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青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王青松为全部责任,赵某为无责任。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驾驶车辆技术检验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10、王青松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青松驾驶资格情况。11、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信息情况。1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已投保的情况。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赵某死亡并已火化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青松于2017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1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补充意见》证明:经勘验现场,现场人行横道已模糊不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未安全驾驶所造成,赵某当时是否在人行横道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影响。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17、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8、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青松的身份情况。19、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青松驾车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撞倒被害人的经过。20、被告人王青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上述车辆将被害人赵某及自行车撞倒并碾压。其当时没有发现被害人。其没有饮酒,案发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马路上有人行横道线,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案发现场只能显示有少量的人行横道线并模糊不清,且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缺乏相关性,本案系被告人未安全驾驶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王青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