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胜利与范金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利,范金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65号原告黄胜利,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胜利与被告范金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利诉称,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范金安驾驶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三分场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杨瑞杰驾驶的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黄胜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范金安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15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外,余下13500元由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打款到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赔偿款1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金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范金安驾驶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三分场路段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杨瑞杰驾驶的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黄胜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范金安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15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外,余下13500元由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打款到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范金安欠黄胜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共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欠款人:范金安2016、5、4”。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范金安驾驶的车与杨瑞杰驾驶的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胜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范金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在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黄胜利赔偿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范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