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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伟与徐国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徐国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云,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国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被上诉人徐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其从丹阳市京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许长命处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下并无地下室。徐国云在其房屋下开挖地下室、建造房屋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徐国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国云将诉讼双方房屋下的地下室填堵;2、徐国云将徐伟房屋后墙外的建筑物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25日,徐国云向丹阳市大泊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排笔厂街面房南边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价格为85000元,办理接电、接水、土地、房产证手续按规定由徐国云负担。徐国云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坐东朝西,房屋东侧地基比西侧街面地势低数米。因此,房屋建造时从低处开始砌墙,房屋建成后自然形成地下室。徐国云将地下室整理后加以利用,但并未改变墙体结构。1997年3月,许金生执笔形成买房杜绝契1份载明:徐国云将涉案房屋中的北面1间,以40000元的价格(不包括地下室)转让给许长命。2005年10月12日,丹阳市京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公司)作为甲方、许长命作为乙方、徐伟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京阳公司将坐落于大泊镇永恒公司前的二、三楼住宅楼87.4平方米、许长命将坐落其的一楼门面房43.7平方米转让给徐伟。二、三楼的房款为58000元,一楼门面房房款为95000元。甲方房屋的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费由甲方负担,契税由丙方负担,土地证由乙方协助办理,手续费、契税等所有费用由丙方负担。2007年5月,徐伟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于丹阳市××××南,房屋总层数为三层,所在层数为1-3层,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徐伟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3月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面积为72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徐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国云将诉讼双方房屋下的地下室填堵,将徐伟房屋后墙外的建筑物拆除。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以建筑物(包括地下室)是否违章的认定及违章建筑的拆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徐伟的起诉。徐伟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伟主张,徐国云趁其家中无人居住时掏空一楼地面以下并沿其房屋后墙搭建建筑物。从徐国云提供的证据来看,地下室在1997年3月徐国云将北面1间门面房转让给许长命时即已存在,因为双方的买房杜绝契中特别注明不包括地下室。2005年徐伟从许长命处受让北面1间门面房时,应当认可当时的房屋状况,否则不会受让该房产。徐伟还主张,徐国云的行为使其房屋处于危险状态且无法对后墙进行维护。徐伟既不能证明其房屋处于危险状态,也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与徐国云地下室存在因果关系。从现场情况看,徐伟房屋的后墙并非不能正常维护。另外,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徐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徐伟要求徐国云将地下室填堵及拆除房屋后墙外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伟负担。二审中,当���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7年3月徐国云向许长命出售北面1间涉案房屋时,许金生执笔形成的买房杜绝契特别标明,所出售房屋不包括地下室。2013年10月丹阳经济开发区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1997年3月徐国云向许长命转卖房屋时地下室未转卖。这两份证据证明两项事实:一是涉案房屋北侧一间的地下室在徐伟购买前即已经存在;徐国云未将地下室出售给许长命。2005年10月徐伟与许长命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北侧一间时,未提及该房屋的地下室。所以,徐伟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北侧一间,不包括该房屋的地下空间。徐伟要求徐国云填堵该房屋的地下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伟要求徐国云拆除该房屋后的违章建筑,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徐伟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