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吕建彪与孙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彪,孙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01号原告吕建彪,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权,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关大华,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彪与被告孙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胜、杨健,被告孙立权,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立权驾驶黑A×××××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江南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榆北二路路口时,将在江南中环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建彪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建彪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侧趾骨骨折、肋骨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故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立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彪无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孙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建彪:1、医疗费34858.38元;2、营养费1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4、护理费558611.11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41.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2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误工费50275元;9、交通费126元;10、残疾赔偿金387248元;11、康复费用15000元;12、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402160.09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52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原告质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在2016年4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0110民初1528号判决书后,已经获我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请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1519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以(2016)黑0110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证据二、身份证一份、户口二份、出生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吕建彪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据。吕建彪婚生子一名,姓名吕泳航,2004年7月3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吕建彪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其子至成年共7年的抚养义务。吕建彪母亲洪艳芳,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且有其所属村委会出具的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据此,吕建彪应依法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法律规定为20年。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被告孙立权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10分,孙立权驾驶车辆在道里区江南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榆北二路路口时,将在江南中环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吕建彪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孙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建彪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吕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黑龙江农垦总局医院住院55天,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证据七、门诊记录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吕建彪出院后门诊就医情况。证据八、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七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吕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实际发生费用为34858.38元。证据九、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九张(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在吕建彪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亲属为其护理产生交通费126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吕建彪被评定为3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6个月,医疗终结期后需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时间为伤后4个月;5、被鉴定人需康复治疗3-5疗程,每疗程约需3000元人民币;6、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护理床10000元;防褥疮床垫1500元,纸尿垫300元每月1箱,一次性出尿垫20元,每月1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被告孙立权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立权及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立权驾驶黑A×××××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江南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榆北二路路口时在江南中环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建彪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5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2369.23元及门诊检查费2489.15元。事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孙立权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孙立权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10民初1528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建彪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吕建彪的损伤评定为3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6个月,医疗终结后需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时间为伤后4个月;5、被鉴定人需康复治疗3-5疗程,每疗程约需3000元人民币;6、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护理床10000元;防褥疮床垫1500元,纸尿垫300元每月1箱,一次性出尿垫20元,每月一包。另查明,原告育有婚生子一人,姓名:吕泳航,2004年7月3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母亲洪艳芳,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无经济来源。再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做出,被告孙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立权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858.3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花费医疗费32369.23元,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89.15元。因原告提供有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记录1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花费了以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孙立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8.3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55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孙立权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387248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结合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80%),因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87248元,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2000元的问题,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0元(100元×4个月×30天)。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8611.11元的问题,因原告经鉴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6个月,医疗终结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伤后共住院三次,每次为20天,35天,55天,共计110天。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计算为:50275÷365×110×2+50275÷365×180+50275×20×50%=546845.8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26元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26元(14元×9张),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交通费136元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50275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881元。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康复费用15000元的问题,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用应为15000元(3000元×5个疗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康复费用为1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12800元的问题,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依赖的残疾辅助器具时间均以20年计算。原告依赖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其具体价格为:护理床30000元(10000元×3张),单张护理床价格为10000元,使用年限为7年。防褥疮床垫6000元(1500元×4张),单张防褥疮床垫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纸尿垫72000元[300元×240箱(12箱×20年)],纸尿垫300元一箱,每月需一箱。一次性出尿垫4800元[20元×240包(12包×20年)],一次性出尿垫20元一包,每月需一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41.6元的问题,原告的婚生子吕泳航于2004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距其成年尚有7年时间。原告与其妻子二人对吕泳航承担扶养义务,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7152/年的标准,被扶养人吕泳航的生活费计算为48025.6元(17152元×7年×80%÷2)。原告的母亲洪艳芳,1955年12月26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经济来源。洪艳芳育有子女二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长子吕建国、次子吕建彪。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7152/年的标准,被赡养人洪艳芳的生活费计算为137216(17152元×20年×80%÷2)。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52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52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孙立权予以赔偿,故被告孙立权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5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后赔偿原告吕建彪医疗费34858.38元;二、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营养费12000元;四、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残疾赔偿金277428元;五、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护理费546845.89元;六、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交通费126元;七、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误工费48881元;八、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康复费15000元;九、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残疾辅助器具费112800元;十一、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鉴定费5200元;十二、被告孙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41.6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彪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权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吕建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冰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