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9于立新与陈慧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立新,陈慧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于立新,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陈慧苹,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祝x,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立新与被执行人陈慧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12民终2772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关于于立新、陈慧苹、祥晟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一致同意以陈慧苹赔偿于立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00元结算。此款陈慧苹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8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若陈慧苹未按照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陈慧苹自愿给付于立新1300**元。于立新可以就130000元扣减陈慧苹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下列查控措施:2017年2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7年2月14日本院到泰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和公安车辆管理所查询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6月15日、6月26日三次组织执行,均未果,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1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6月2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77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