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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娜仁其其格、阿英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娜仁其其格,阿英嘎,斯乐莫格,娜米斯,王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47号原告:王兰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娜仁其其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阿英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斯乐莫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娜米斯,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王观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兰英与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斯乐莫格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娜米斯、王观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斯乐莫格,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2万元的自2015年10月2日至今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被告斯乐莫格为二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百般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辩称,二借款人是向第三人王观忠借款2万元,借条上写的出借人的名字是王兰英,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当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2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1月29日已向第三人王观忠的妻子第三人娜米斯偿还了该笔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2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之前还以汇现金的方式给付第三人娜米斯3000元利息。借款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乐莫格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当时在保证人家楼下在王观忠的车里交付的借款,当时在场的有保证人,借款人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和第三人王观忠,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第三人王观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人偿还借款时保证人不在现场,但被告阿英嘎偿还借款给第三人娜米斯时曾给保证人打过电话。出借款是从第三人王观忠手里借的,出具借条的时候保证人未看借条内容。第三人娜米斯陈述称,自己与王观忠是夫妻关系,被告娜仁其其格借款时通过被告斯乐莫格联系的第三人娜米斯,钱是第三人王观忠交付给借款人,利率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的事第三人也知道,该出借款是王观忠的妹妹即原告的钱。2016年1月29日,被告娜仁其其给第三人娜米斯打电话说要还借款,第三人娜米斯就收取了被告娜仁其其偿还的22000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2000元),后第三人娜米斯向第三人王观忠提过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已偿还借款的事。第三人王观忠陈述称,借款当时斯乐莫格联系的第三人娜米斯,由第三人王观忠将出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借款当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8000元。被告斯乐莫格曾与第三人王观忠提起过已将借款归还给了第三人娜米斯,但第三人王观忠向被告斯乐莫格提出该款的借条在自己手里,出借款项不是自己的不能还给第三人娜米斯。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被告斯乐莫格提供了保证。三被告、二第三人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阿英嘎还款22000元给第三人娜米斯。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阿英嘎、娜仁其其格向原告借款2万元无关联。被告斯乐莫格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还款的时候联系不上第三人王观忠,便将借款偿还给了第三人王观忠的妻子第三人娜米斯。第三人娜米斯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观忠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笔借款仍应由三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斯乐莫格,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王观忠是兄妹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王观忠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借款当时是被告斯乐莫格联系了第三人娜米斯(系第三人王观忠的妻子),2015年4月2日第三人王观忠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王兰英贰万元整”,王兰英系本案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2015年10月2日还款,第三人王观忠预先在约定的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18000元。被告斯乐莫格为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的借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2016年1月29日,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给付第三人娜米斯22000元,第三人娜米斯给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2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为王兰英即本案原告,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在借款当时应当知道第三人王观忠交付的出借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在第三人娜米斯未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将借款归还给第三人娜米斯,且第三人娜米斯未将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对第三人娜米斯的收取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第三人娜米斯收取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归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发生归还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作为借款人仍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如与第三人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人王观忠实际交付给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元,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26日止(共计632天)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主张,本院予以维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7480元(18000元×24%÷365天×632天)。被告斯乐莫格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斯乐莫格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斯乐莫格对上述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应偿还的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748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逾期利息7480元;被告斯乐莫格对上述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的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英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7480元,以上合计25480元;二、被告斯乐莫格与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5480元,向原告王兰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王兰英负担16.5元,被告娜仁其其格、阿英嘎共同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