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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宏春、王蜀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朱宏春,王蜀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806号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横岭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法定代表人:刘重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春,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蜀卿,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诉被告朱宏春、王蜀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黄春,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阳,被告朱宏春、王蜀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匠公司诉称,被告朱宏春承租原告的厂区内一、二楼以及食堂、宿舍等场地。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厂房一楼、二楼等场地的租金、水电费、厂租税金、门卫室员工工资及社保、电梯保养费等费用,于每月15日前交纳。原告已将其厂房给被告朱宏春使用,双方对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对账,现被告朱宏春因经营不善逃跑了,只支付了7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等其他费用。另,被告朱宏春与被告王蜀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宏春拖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蜀卿应对被告朱宏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27099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案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故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租赁条款无效,原告有权基于被告朱宏春占有使用厂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主张偿还,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宏春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因占用厂房而发生的水电费及其他承包费用等合计270993元;二、被告王蜀卿对被告朱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宏春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于2001年4月份入职原告处,2006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处任厂长一职,工厂事务由其处理,故其所处理的事务全部都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蜀卿答辩称,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匠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对账单、社保明细、收据、工资表、《技术服务合同书》、水电费发票,主张被告朱宏春从原告处转租案外人东莞市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厂区的一、二楼厂房、食堂、全部宿舍,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朱宏春共拖欠原告厂房占有使用费、因占用厂房而发生的水电费及其他承包费用等合计270993元。上述证据显示如下:一、《厂房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东莞市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巨匠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厂区的部分厂房(为整栋厂房的左边约3/5部分)、宿舍一栋、配电房一栋、左边门卫一间、办公楼一栋等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另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消防及保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东莞市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代表(签名)处有无法辨认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巨匠公司”的盖章,代表(签名)处有“刘重阳”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以该《厂房租赁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巨匠公司(代表人:刘重阳),乙方为朱宏春。协议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所承租厂区内一、二楼作为生产使用(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承租面积为车间一、二楼及食堂、全部宿舍共计2482平方米,租金为51462.4元,甲方另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乙方收取8000元用于经营中报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每月收取10000元报税。2.配电房及门卫室租金为1376元,该笔费用由乙方和三楼瑞奕公司各分担638元。乙方在每月5号之前交纳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水电费。3.门卫室固定四人工资及四人社保由乙方与三楼瑞奕公司平均分担。乙方需承担办公楼及宿舍的税费1950元/月,承担办公楼的税费975元/月。4.电梯保养费每年4500元,由乙方和三楼瑞奕公司平均分担,如有调整以实际发生为准,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由乙方和三楼瑞奕公司分担。5.每年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甲乙双方实际参保情况由甲乙双方各自分担。6.乙方聘请的员工实际劳动关系归乙方,由甲方代办社保等相关手续,社保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代缴。该协议甲方处有“刘重阳”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朱宏春”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对《协议书》上被告朱宏春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以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重阳欺骗为由不确认《协议书》真实性。三、1.2016年3月-7月的对账单。其中,2016年3、4月份对账单显示社保及经营费用合计为39050元,车间确认签名处有“朱宏春”字样的签名;2016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租金、社保费、税金、经营费用、门卫、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479元,车间确认签名处有“朱宏春”字样的签名;2016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租金、社保费、税金、经营费用、门卫等费用合计78091元,车间确认签名处有“朱宏春”字样的签名;2016年7月份对账单显示租金、社保费、税金、经营费用、检测费、电梯维修保养费、水电费、门卫等费用合计123373元,车间确认签名处未有人签名。2.车间/朱宏春社保明细(2016年7月)显示,包括朱宏春在内的25名参保人员缴纳费用合计9947.56元。3.编号为No987762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巨匠公司2016年7月份税费3384.59元。4.《技术服务合同书》和编号为No003808的收据显示巨匠公司委托惠州市惠测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巨匠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巨匠公司为此花费了8500元。5.编号为No0605265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巨匠公司2016年6月电梯年审维修及更换配件费共计5300元,该收据经手人处有“东莞市佳胜电梯有限公司”的盖章。6.2016年7月工资表显示,朱华红等门卫四人实发工资共计11398元,签收人处均有“朱华红”字样及“朱华红(代)”字样的签名。7.水费发票显示,巨匠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8日向东莞市企石自来水服务公司交纳水费1337元、1522.5元;8.电费发票显示,2016年7月19日巨匠公司分别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交纳了2016年6月及7月电费为24192.24元、27499.05元。二被告对对账单中被告朱宏春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对账单有2016年3月、4月的对账,而《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5月1日,日期不匹配;对社保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社保明细表说明被告朱宏春系原告巨匠公司的员工;对工资表不予确认,主张该工资表显示系原告雇请的员工,与被告朱宏春无关;对技术服务合同、变更配件费收据、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部分证据显示系原告与案外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朱宏春无关。被告朱宏春提交(2016)粤1971民初18506号、1874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朱宏春系原告巨匠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朱宏春实际从2015年初开始承包案涉厂房,并与巨匠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承包后就没有领取过巨匠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朱宏春自承包以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用自己的账号对外结算。2016年5月份被告朱宏春与巨匠公司续签承包协议,2016年3、4月份的对账单是先由巨匠公司与当时巨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曲同芬对账,曲同芬确认被告朱宏春尚有该对账单中的费用未结清后,再由巨匠公司与朱宏春对账后由朱宏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协议是在2016年5月份签署,故从5月份开始计算厂房占有使用费。2016年3月至7月对账单的总额为340993元,被告朱宏春已经支付了70000元,故剩余未付款为270993元。被告朱宏春则主张其支付的70000元系巨匠公司收回货款后,扣除巨匠公司支出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剩余的经营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后,原告巨匠公司提交补充说明一份,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报税与对账单中经营费用实为同一内容,并不涉及具体税种,另提交协议书(2015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手袋部费用明细、罗小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税费等明细表、2015年5月8日电梯维修费的收据及分摊费用明细、2015年5月水电及分摊明细供法院参考,拟说明被告朱宏春于2015年就已经与巨匠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2016年的案涉协议系延续2015年的协议签署的,2015年协议约定承租期内对外统一用“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得另立名号,同时约定房租、水电、社保、电梯年审、报税费用等费用承担内容。二被告对《协议书》(2015年)、手袋部明细、罗小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因工厂与公司独立核算,被告朱宏春作为巨匠公司的厂长均需要制作手袋部费用明细;另主张在罗小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朱宏春于2016年3月18日汇入的7500元系朱宏春代朋友支付的设备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社保、税费等明细表、电梯维修费的收据及分摊费用明细、水电及分摊明细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部分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5月26日到东莞市瑞洪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刘涌旺称案涉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市瑞洪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瑞洪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设立东莞市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进行管理,案涉厂房没有报建,故没有房产证,并提交东府国用(2005)第特1007号土地证予以证明土地权属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东莞市瑞洪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证均无异议。另查,巨匠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刘重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对账单、社保明细、收据、工资表、《技术服务合同书》、水电费发票、补充说明、协议书(2015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手袋部费用明细、罗小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税费等明细表、2015年5月8日电梯维修费的收据及分摊费用明细、2015年5月水电及分摊明细,被告朱宏春提交的(2016)粤1971民初18506号、187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巨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刘重阳,被告主张巨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曲同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匠公司的工商登记存在虚假情况。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阳以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及提起本案诉讼,为巨匠公司追讨利益,该行为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截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显示巨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有异议,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巨匠公司诉请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因占用厂房而发生的水电费及其他承包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巨匠公司称被告朱宏春自2015年4月份开始承包案涉厂房,承包厂房后自主经营,并与巨匠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协议书》(2份)、对账单等予以佐证。被告朱宏春则主张其系原告巨匠公司的员工,提交(2016)粤1971民初18506号、187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重阳,《协议书》的甲方为巨匠公司,刘重阳作为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该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案涉《协议书》乙方处有被告朱宏春的签名,被告朱宏春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朱宏春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且主张该《协议》是在刘重阳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庭审中被告朱宏春陈述因其为原告厂长,具有较高的认可度,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营造原告继续经营的表象以稳住客户,但同时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未对外公布,且原告厂区内也未有明显标志予以明示承包关系的存在。而本院审理的(2016)粤1971民初18506号、18744号案件,分别为原告唐国华、黄立平诉朱宏春、巨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该两案中也并未阐述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之间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朱宏春对于签订协议的有关称述不符合常理,且该协议未对外公布,原告厂区内也没有明显标示予以明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系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企业承包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厂房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但不影响本案承包关系的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书》涉及承包经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虽承租部分内容无效,但原告仍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占有使用费。原告巨匠公司提供对账单,主张被告朱宏春从2016年3开始至2016年7月份,共产生厂房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其他承包费用合计34099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为270993元。因本院在焦点一的分析中已经认定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朱宏春辩称该70000元系巨匠公司剩余的经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朱宏春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16年3、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对账单均有被告朱宏春签名确认,且被告朱宏春承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2016年3、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月份的对账单,原告称因被告朱宏春当时负债跑路,故该对账单未经被告朱宏春的签名确认,被告朱宏春称其于2016年7月6日离职。2016年7月份对账单显示的租金、社保费、厂租税金、经营费用与2016年5月份、6月份对账单一致,为《协议书》上约定的每月应付的部分费用,至于2016年7月份对账单上列明的检测费、电梯维修保养、6月、7月的水电费、门卫工资,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述四项费用或由被告朱宏春负担,或由被告朱宏春与案外人瑞奕公司共同分担,原告亦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书》、收据、水电费发票、工资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且对账单上列明的分担的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一致,在被告朱宏春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宏春尚欠原告巨匠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0993元。至于被告王蜀卿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原告巨匠公司与被告朱宏春之间。为此,被告王蜀卿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巨匠公司在案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诉请王蜀卿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其他承包经营费用共计27099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蜀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巨匠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诉讼费7239.85元(受理费5364.89元、保全费1874.9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朱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庾 少审 判 长  庾少锋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君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