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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周勇、刘雪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周勇,刘雪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负责人:陈里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勇,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刘雪淋,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周勇、刘雪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刘雪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188.99元,利息8142.86元,罚息876.92元,复利457元,以上合计106665.7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雪淋对被告周勇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勇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被告周勇在原告处开户一张生意人卡(生意红)(卡号:62×××70),被告周勇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详细约定了该卡的申领、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循环额度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的条款等。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实际拖欠本金97188.99元,利息8142.86元,罚息876.92元,复利457元,以上合计106665.7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刘雪淋作为被告周勇的配偶,其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对上述被告周勇的欠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刘雪淋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勇、刘雪淋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勇、刘雪淋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10万元,被告周勇、刘雪淋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周勇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约定,被告周勇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授信额度是指在额度有效期内本行给予借款人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需逐笔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根据被告周勇的贷款申请,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发放贷款15000元、2015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5年12月5日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6年3月6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发放贷款10000元。此后,被告周勇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勇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周勇尚欠原告到期的贷款本金17981.65元、贷款余额97188.99元、利息8142.86元、罚息876.92元、复利45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勇、刘雪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勇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勇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周勇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188.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周勇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被告周勇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142.86元、罚息876.92元、复利457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雪淋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周勇、刘雪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刘雪淋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刘雪淋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雪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刘雪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97188.99元,利息8142.86元,罚息876.92元,复利457元,以上合计106665.7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雪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3.32元,合共2270.32元,由被告周勇、刘雪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