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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正锁与蔡开山、李其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锁,蔡开山,李其标,陈庆苗,汤王蕊,陈振票,沈小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36号原告:林正锁,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山,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其标,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庆苗,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汤王蕊,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振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沈小张,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振票与被告蔡开山、李其标、陈庆苗、汤王蕊、陈振票、沈小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振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开山、李其标、陈庆苗、汤王蕊、陈振票、沈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号××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登记在被告陈振票、沈小张、陈庆苗、汤王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号××室房屋,已于2005年7月29日由被告蔡开山、李其标代表开发单位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仅因上述人员之间开发协议书及延用原罚没变卖文件中注明的成员而登记在陈庆苗、陈振票二对夫妻名下,原登记业主实际没有所有权。该事实已经(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并确认原告林正锁与李其标、蔡开山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现因被告等人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陈振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尽卖契,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蔡开山、李其标、陈庆苗、汤王蕊、陈振票、沈小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居民委员会镇19630707025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29日,李其标、蔡开山与原告林正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8500元价款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林正锁。后原告林正锁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搬入涉案房屋实际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庆苗、陈振票、沈小张、汤王蕊名下,权证号为:00167444、00167445、00167446、00167447,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振票、陈庆苗名下,权证号为:1-2009-02-1448。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林正锁与李其标、蔡开山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另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振票、蔡开山、蔡华存、陈庆苗、夏孟依与原苍南县凯华印刷厂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没收陈振票等五人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后作价由陈振票等人购回。之后,陈振票与蔡开山等人在上述土地上继续建设,直至建成两幢七层公寓式商品房。2006年至2008年间,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两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建设进行罚款。经过处罚及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蔡开山等人于2009年6月至10月以处罚决定书上的五人名义完成了两幢七层建筑的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陈振票、沈小张、陈庆苗、汤王蕊四人名下。合伙建房期间,陈庆苗、蔡开山共九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按份共有,不能以处罚决定书的五人为准。2005年7月18日,陈庆苗与蔡开山等合伙人之间签订协议书,对各合伙人所占房产的份额、面积核算、费用摊派、分配房号进行约定。2005年7月29日,李其标、蔡开山代表合伙体与原告林正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18500元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正锁。原告林正锁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搬入涉案房屋实际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号××室房屋一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苗、陈振票、沈小张、汤王蕊、蔡开山、李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正锁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正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正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