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锋与范晓青、常万桂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青,薛锋,常万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青,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锋,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万桂,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范晓青与被上诉人薛锋、原审被告常万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晓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该银行贷款实际上是薛锋所借,因薛锋在法院有其他执行案件,银行不再向其借款,便请本人出面借款,本人与其合伙做工程同意借款,由薛锋担保,借款后第二天,本人按照指示将钱款打给了被上诉人,故薛锋系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后向本人追偿。薛锋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范晓青,实际支配了借款,范晓青未将借款打给本人,而是在借款到账之后打给了本人单位的员工,六天之后,本人将3万元转入范晓青银行账户,本人之所以担保是因为双方是发小,关系很好,范晓青需要借款,只要本人同意为其担保,其承诺将借款给本人临时周转。上诉人所称的本人有执行案件,银行不向本人借款无事实证据。常万桂未到庭。薛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晓青偿还贷款本息112902.2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范晓青作为借款人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何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薛锋与案外人陶某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因范晓青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薛锋于2015年9月9日还清案涉借款本息合计112902.2元。因薛锋向范晓青索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薛锋作为保证人,其已代债务人即范晓青偿付借款及利息112902.2元,现其向范晓青追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照准。薛锋作为保证人,其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其对债务人即范晓青的债权即告成立,范晓青除应向薛锋偿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因占用薛锋代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薛锋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万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范晓青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范晓青夫妻共同偿还。范晓青、常万桂在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晓青、常万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薛锋代偿款112902.2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薛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范晓青、常万桂负担(此款薛锋已先行垫付,于本判决生效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薛锋)。本院二审期间,薛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锋于2014年9月2日向范晓青转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范晓青与薛锋一致人认可双方合伙做工程,对外以薛锋名义接工程,双方合伙事宜至今未结算。范晓青陈述其拿到案涉借款后,薛锋说临时借用,故打款10万元给薛锋的员工,该员工系代薛锋收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范晓青与农商行何庄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范晓青为借款人,薛锋为担保人,钱款打到范晓青账户。现范晓青主张薛锋为实际的借款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范晓青认为薛锋因有执行案件故银行不向其借款无证据可以证明,且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范晓青与薛锋合伙做工程,范晓青庭审中陈述其取得案涉借款后,薛锋说临时借用,故向薛锋打款10万元,依照其陈述,此系范晓青与薛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以此认定薛锋为实际借款人,薛锋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代借款人范晓青还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范晓青所述其向薛锋打款10万元的问题,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范晓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