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丁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15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丁建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2013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瞿仕海 起诉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丁建与吸毒人员李某俊通过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丁建在新津县五津镇太康西路与迎宾大道路口其驾驶的汽车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俊。随即,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丁建驾驶汽车上将丁建及吸毒人员李某俊挡获,并从被告人丁建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予以扣押。经称量,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三年以下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丁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吴雪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