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宁萍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萍,白山市浑江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6号原告:宁萍,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徐林,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医院。登记号:41287993-922060211A1001。法定代表人:沙金梅,院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萍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徐林、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08.25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94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66.56元(120.82元×8天)、交通费36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50.00元(150.00元×5天)】;2、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再明确数额。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5年在被告眼科处作了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并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出院后几个小时,原告右眼刺痛,眼镜血红,眼内鼓起小包,原告立即给被告眼科王大夫打电话,叙述情况或,王大夫让原告第二天到浑江区医院检查后,得出结论为虹膜坎钝,不影响视力,无需处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王大夫又说过两天有眼科专家来,让原告再来检查一下,原告回家后等了将近20多天。后王大夫通知说专家来了,原告立即到浑江区医院,专家检查后说要立即手术。被告免收了此次手术费用。手术后,王大夫告知原告,要一个星期来复查一次。持续三个月后,改为一个月复查一次,后又改为半年复查一次。2014年7月分左右,王大夫说区医院对此病情无能为力,建议原告到长春就诊。2014年8月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右)虹膜约10:00至14:00位缺失。原告出院后,到白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与被告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浑江区卫生局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被告拒绝提供病历而无法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辩称,一、2005年宁萍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诊疗后,到2015年10月份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及其他部门。原告至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诊疗。经检查,被告发现原告系右眼老年性白内障,经原告家属马占义签字同意后,由中国医大马立威教授亲自主刀手术,进行局麻下“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出术”,手术顺利。2005年7月18日,原告临床治愈出院。2005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发现原告有虹膜坎钝现象。被告及时和马立威教授联系,并按照马教授的医嘱,给原告只是开了眼药水。2005年8月6月,马立威教授出诊来到白山,顺便给原告作了检查,发现原告脱出的虹膜表面有结膜上皮覆盖。因时间紧急,专家之前到白山并没有安排原告的手术,马立威教授从医德的角度考虑,为防止原告日后继发性虹膜囊肿,经口头征求患者同意进行了部分虹膜切除,并医嘱用药,外来专家处置完毕后就走了。此次处置没有及时办理缴费手续。原告之后没有音信,也没有补办缴费手续和其他一些处置费用。直到2014年7月末,原告又到被告处反映右眼疼痛,王洪学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虽然没有病历,但不能视为其右眼出现的不良后果与被告有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立威教授给原告做的部分虹膜切除,必然导致其患青光眼,更何况,原告右眼部分虹膜切除后,并没有患青光眼。在近10年之后,才出现青光眼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宁萍因右眼患有老年性白内障,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并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治疗3天出院。2005年8月6月,宁萍右眼病情发生变化,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住院治疗,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对宁萍行部分虹膜切除术。该次手术住院,白山市浑江区医院未收取宁萍医疗费,亦未提供病历。2014年8月1日,宁萍因继发性青光眼(右)、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双)、高血压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11日,宁萍向白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与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进行调解,白山市浑江区医院拒绝调解,调解终止。2016年6月14日,宁萍认为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诊疗措施不当,致右眼失明,向白山市浑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委托申请,要求白山市医学会对宁萍与浑江区医院医疗纠纷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无病历未作出结论。诉讼中,宁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对白山市浑江区医院于2005年8月6日给宁萍进行右眼手术的诊疗行为(右眼虹膜切除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右眼虹膜切除术)与宁萍的损害后果(右眼失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宁萍右眼的伤残等级及合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退案说明,因送鉴材料中没有宁萍于2005年8月6日行右眼虹膜切除术的病历资料,也没有2005年8月6日行虹膜切除术后至2014年7月末近9年期间的有关右眼眼病的病史资料,故对上述委托事项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退回本次委托。以上事实,有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出具的病历(200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白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白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宁萍因右眼疾病先后于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6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手术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经宁萍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因没有2005年8月6日入院病历及2005年8月6日行虹膜切除术后至2014年7月末近9年期间的有关右眼眼病的病史资料,对其鉴定已作退案处理。现宁萍主张白山市浑江区医院赔偿其于2005年7月15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和2014年8月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在上述期间对宁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白山市浑江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宁萍所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