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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75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5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后期利息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由被告刘某某出面担保,被告陈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1.5%,借期一年,借款人:陈某”。担保人刘某某在《借条》注明“自愿为陈某担保叁拾万元,如承担无力偿还,由我偿还,担保人:刘某某”。《借条》上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并盖有指印。同日由张佐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民主街支行直接给被告陈某卡号为6210987990010804845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期限未满,且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刘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失守承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现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利息2.85万元,本息合计32.85万元。2017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计。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军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英 更多数据: